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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初86号起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英华公司厂房C11-C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LGMN8C。法定代表人:李雪芳。2017年10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的起诉状。2017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英华公司的补正材料。英华公司诉称: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第三人张钅监西、张镇辉、张镇山、张镇川核发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撤销英华公司肇国用2003字第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因第三人张钅监西、张镇辉、张镇山、张镇川与案外人李健强恶意串通,以欺诈方式违法申请作出的,均依法自始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因由第三人张钅监西、张镇辉、张镇山、张镇川以欺诈方式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钅监西、张镇辉、张镇山、张镇川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因第三人的违法申请而注销原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证》(肇国用2003字第0014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恢复原告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肇国用2003字第00148号)的法律效力。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英华公司在补正起诉材料《原告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本案起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及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超过起诉期限情况的说明》中称英华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1日,英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将英华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予第三人张钅监西、张镇辉、张镇山、张镇川,并向该四人核发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建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发证行为;2、肇庆市人民政府立案彻查第三人以欺诈手段非法申请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及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及追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12行初42号行政裁定,认定英华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以及属于重复起诉等,驳回英华公司的起诉。英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行终938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前述裁定,并认定英华公司主张的复议申请及起诉由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驳回,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5日才变更登记为李雪芳等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提起该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17年10月9日,英华公司因不服肇庆市人民政府同一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理,本次起诉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以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