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艳梅与刘文风、毛学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梅,陶垒红,毛学星,刘文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6667号原告:崔艳梅,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垒红,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毛学星,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河南省滑县村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文风,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村民,身份号码×××。原告崔艳梅与被告陶垒红、毛学星、刘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垒红、毛学星、刘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垒红承建由河南省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宏达.梦想城2-5#、2-6#、2-11#”楼工程,因缺少周转资金,故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借期每满30天,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月息一次。双方暂定借期90日,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毛学星、刘文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支付过一次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陶垒红、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原告崔艳梅与被告陶垒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崔艳梅,女,身份证号×××,电话156××××××××。乙方:陶垒红,男,身份证号:×××,电话185×××××××。乙方承建由河南省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宏达.梦想城2-5#、2-6#、2-11#楼”工程,因缺少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付款人崔艳梅,付现金贰拾万元整,转账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陶垒红,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毛学星收到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借期每满30天,乙方应于当日向甲方支付月息一次。双方暂定借期为90日,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甲方:崔艳梅,乙方:陶垒红,2017年4月23日,担保人:刘文风,×××,2017年4月23日。担保人:毛学星,2017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崔艳梅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垒红、毛学星、刘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崔艳梅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陶垒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崔艳梅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原告崔艳梅要求被告陶垒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垒红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崔艳梅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陶垒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崔艳梅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垒红偿还借原告崔艳梅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对被告陶垒红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崔艳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垒红追偿。如果被告陶垒红、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陶垒红、被告毛学星、被告刘文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小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