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凤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83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志强(系刘某之父),男,住东台市。法定代理人:韩花(系刘某之母),女,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平,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凤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张凤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凤平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68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凤平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6年12月20日14时05分,张凤平开启停在南沈灶镇电信局路南的四轮电动车车门时与刘某之父刘志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住院治疗。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志强、刘某不负责任。2.事故损失:医疗费:31033.85元;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90天+6天)*90元/天=864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张凤平予以赔偿。张凤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张凤平本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逮捕,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4时05分,张凤平开启停在南沈灶镇电信局路南的四轮电动车车门时与刘某之父刘志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志强、刘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刘某的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张凤平为刘某垫付5000元。对刘某的赔偿费用,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刘某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1033.85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90日,张凤平认可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的住院期限为6天,故该项损失为6天×18元/天=108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张凤平认可按9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6天×2人+84天)×90元/天=8640元;5、交通费:结合刘某的治疗等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刘某合理损失合计4118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刘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张凤平的垫付款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处理。本案中,张凤平开启四轮电动车车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平负全部责任,刘志强、刘某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张凤平应当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181.85元,扣除张凤平垫付的5000元,张凤平仍需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18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181.8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元,被告张凤平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华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