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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程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3856-0,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新颜村五楼,法定代表人程银锁,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王强,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系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程某,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强、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成立,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在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程某的安排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薛某1给时任巴东县副县长的薛某2行贿人民币20万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成立,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野三关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期间于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在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程某的安排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薛某1代为给时任巴东县副县长薛某2(已判刑)行贿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强、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该国家工作人员系党政机关领导,其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程某系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前,且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