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恒与李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李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张释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871号原告:陈恒,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吉寿,系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华,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2室及3楼东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38391E。负责人:王琨。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张释尹,女,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系该被告丈夫,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陈恒诉被告李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释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华、张释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8486.9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李顺华、张释尹共同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1时33分许,李顺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西樵镇西江路新河祥满不锈钢厂路口路段时,与陈恒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华、陈恒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9月26日转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到衡阳中医医院进行了一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51498.62元,并产生了租陪人床费560元、外购生活用品费75元、部分护理费670元。2017年5月24日��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仍需即需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费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62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李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张释尹。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华、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0327.1元、10000元,被告张释尹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57398.62元;第5-11项93495.6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50894.2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495.6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47398.62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8112.07元(已扣除被告李顺华垫付的费用20327.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李顺华、张释尹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顺华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1607.67元予原告陈恒。二、驳回原告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7.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171.5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根据票据计算有误51498.62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没有提异议5100元(两次住院共51天x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认可,并不是拆除内固定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4营养费6000元过高,500元为宜酌定800元5护理费(含租陪人��费)11771.78元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30元(两次住院共51天x70元/天+租陪人床费560元;含原告支付的部分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的结论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7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062元60元没有发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确认1062元8误工费28800元我司走访了解,不存在原告的单位,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90天9060元[1510元/年(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含出车费)5463元过高,建议300元为宜酌定800元10生活用品费(垫单)80元没有提异议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不走斑马线或人行道而横穿马路,不应支持酌定3000元合计167816.9元——150894.2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