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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103号2楼。法定代表人:戚文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董事长。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26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9元,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雨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浙G×××××、浙G×××××、浙G×××××小型车辆(未实际控制)。同时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某处202室房产,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某处203室房产均向案外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2016年1月28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尚未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撤销(2016)苏1102执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