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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庆城县恒信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庆城县恒信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366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被告庆城县恒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马岭镇马岭村。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庆城县恒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恒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24200元;2.承担原告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及差旅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除被告已支付35000元劳动报酬款外,下剩劳务费被告借口拒付,故诉至法院。恒信达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属实,但在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原告疏于严格管理,造成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清理施工现场垃圾、劳务人员拖欠伙食费、施工人员预借生活费等共计实际支付43618元。2016年9月3日,经公司与庆城县凤源汇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总承包方强宝龙核实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931㎡,窗框225.8米,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付33884.8元,现已超支支付9733.2元,加之施工人员偷走公司工具,价值336元,据此,赵某应退还我公司10069.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庆城县凤源汇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量的确定,2017年9月13日,在法庭工作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办公楼外墙保温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后经二次开庭,各方当事人对外墙保温面积达成共识,即1152.18㎡,窗框长、宽之和长度为235.15M,另外按合同约定已履行的雨棚两个。2.庆城县凤源汇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结算价格的确定,依据当事人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雨棚价格,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金额分别为外墙保温1152.18㎡*32元/㎡=36869.76元,窗框235.15M*16元/M=3762.4元,雨棚500元,合计41132.16元。除双方已确认支付劳务费3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132.16元。3.被告恒信达公司在诉讼期间旨在反驳、排斥原告赵建宁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田等星等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赵某当庭予以否认,加之被告在二次公开开庭辩论前均未提出反诉,对此,被告辩称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逐一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恒信达公司前任总经理吴某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规模:1600㎡,2.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3.本系统工程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按32元/㎡,(包括底层砂浆)人工费单价包干,最后结算按实际施工的外墙面(窗户边框施工面积按每个窗框按边长、宽之和长度计算,每延长米16元,装饰线按雨棚合计500元)并经计算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此单价不包任何票据、税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8月下旬,工程完工。原、被告因人工费支付发生争执、分歧。2016年8月24日,经庆城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原告签名同意,被告恒信达公司支付王某等7人工费30000元。事后,原、被告因对工程质量、工程面积核算等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拒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人员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仍尚欠原告人工费6132.16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讨要工资的误工及差旅费15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窗户边框长度应按长、宽之和乘2计算至470.3米,有悖合同约定,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主张的理由,因未当庭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应慎重考虑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城县恒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动报酬款6132.1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赵某负担327元,庆城县恒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承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人民陪审员  安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馨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