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师俊霞与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俊霞,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713号原告:师俊霞,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574112。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工业园A区**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295238273。法定代表人:高秀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32638。原告师俊霞与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俊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按件收取劳动报酬。2017年7月21日,该批服��加工完成后,被告对原告加工量统计,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8769元,并承诺8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被告公司负责人张乃文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欠付原告加工款8769元在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明确了在9月25日之前将加工款交给王志雄,故即便是被告欠有加工款项没有给付,也应由王志雄主张欠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是与王志雄签订的加工合同,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提供的证据保证书已被涂改,将“承包”二字划去,被告将申请对涂改之前的字迹进行鉴定,还原涂改前的真实意思。因该证据已被恶意涂改,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合��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付王志雄相关款项,王志雄带领的工人应当支付的房租、水电费以及其他维修费用应当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师俊霞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告加工费共计8769元。后被告工作人员张乃文在加工清单上签字:“9月17日之前此款结算给王志雄,结清处理,张乃文,9.15”。2017年9月18日,张乃文出具保证书,保证9月25日以前将加工款交给王志雄,将原告师俊霞等人款项结清,并在保证书上加盖被告公司管理部印章。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师俊霞劳动报酬8769元,并保证在2017年9月25日前将该款交给王志雄,由王志雄与原告结清,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王志雄,事实清楚,可以��定。被告辩称其与王志雄系承包关系,因未提交承包合同,且与另案庭审中王志雄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保证书上的涂改部分进行鉴定,因该涂改内容无法辨认,且与被告公司承诺的付款不矛盾,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师俊霞主张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7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俊霞劳动报酬8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鹿臻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