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晓军与王和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军,王和生,李迎春,张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116号原告:任晓军,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和生,男,1960年3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李迎春,女,1962年12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张冯宝,男,1962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任晓军与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张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军与被告张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生、李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19.6万元于2014年5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3.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和生与其妻子李迎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张冯宝为保证人之一。借款后,被告王和生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2日前产生的利息,并于2014年5月7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了本金80.4万元。对于剩余本金119.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张冯宝均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和生、李迎春未答辩。被告张冯宝辩称,本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期,只担保3个月,关于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关于借款后被告王和生的还款情况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以为早还完了,本被告从未给还过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与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冯宝认为其只是担保3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与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张冯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在借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王和生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2日前产生的利息,并于2014年5月7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了本金80.4万元。对于剩余本金119.6万元及其剩余利息,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张冯宝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和生、李迎春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本金80.4万元,故被告王和生、李迎春还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9.6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年利率应当按照24%计算,超出此利率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冯宝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冯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原告未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要求被告张冯宝承担保证责任。尽管被告张冯宝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电话联系过其一次,要求找被告王和生的家,被告张冯宝告诉原告王和生的住址,没有说过钱的事,但该陈述内容也不能说明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张冯宝通话内容为要求被告张冯宝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冯宝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和生、李迎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19.6万元于2014年5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张冯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和生、李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19.6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本金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19.6万元于2014年5月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被告张冯宝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被告王和生、李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彦军审判员 李 雯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