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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娜娜、海兴县小山乡蔡家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娜娜,海兴县小山乡蔡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娜娜,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小山乡蔡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小山乡蔡家村。法定代表人:姜权亭,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娜娜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小山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姜娜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上世纪90年代始,每年进行集体收益的分配(分配的名义为生活费),现在被上诉人每年分配的集体收益为全体村民唯一的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户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以前分配有土地,且2013年(不含2013年)前一直享有被上诉人每年分配的集体收益。后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后结婚又离婚,但上诉人的户籍未迁出,在配偶处亦未分配有土地,也未有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给付上诉人集体收益的依据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蔡家村关于享受待遇的规定”),该规定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以上“规定”的相关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在起诉前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制定有“蔡家村关于享受待遇的规定”,故在诉讼中依法增加了撤销该“蔡家村关于享受待遇的规定”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审理。故原审程序是违法的。三、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出具了2015年的“规定”,对2015年以前被上诉人分配集体收益的依据未在庭审中出示,应视为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为119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款;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依法审理。原审原告姜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决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一直在海兴县××××村,并且分配有土地,2013年前(不含2013年)一直享有该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013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知晓后遂不再给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并追要应分得的款项,被告予以拒绝。综上,原告户籍始终在被告处,随外出打工,但仍应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应享有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悖,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海兴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如违反法律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于原告诉请的情况,应通过行政处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娜娜要求被告小山乡蔡家村民委员会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项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系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的决定,故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如认为蔡家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其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原告姜娜娜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本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原告姜娜娜要求被告小山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项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调整范畴,如果上诉人认为蔡家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