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品娟与上海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步彪火锅店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品娟,上海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步彪火锅店,上海市闵行区川燕小吃店,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43号原告:周品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傅正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良,男。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步彪火锅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林步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川燕小吃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章晓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屈翠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品娟与被告上海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马物业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步彪火锅店(以下简称步彪火锅店)、上海市闵行区川燕小吃店(以下简称川燕小吃店)、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冬、被告利马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正平、被告步彪火锅店和被告川燕小吃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肯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027.1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36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1,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在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颛卫路路口时,由于地面存在大量油污导致摔倒,致原告受伤。后得知该油污系阳光雅苑小区通往商铺的排污管道内溢出。原告认为,被告利马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步彪火锅店、被告川燕小吃店、被告肯德基公司作为废油排放者,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利马物业公司辩称,餐饮单位将餐厨油污排入下水道是违法行为。本案是餐饮单位没有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导致,该条例第5章第42条明确指出,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该自行单独收集或委托作业单位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窨井油污溢出属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由排污企业或单位采取应急措施。事发前4天,物业公司已经对此处油污进行清理过。2月16日,油污又溢出,物业公司也已派人疏通与处理。物业公司一直在处理这件事情,每次处理都有记录,这里油污溢出不是一两天了,已经有十来年了。为了避免路人行走摔伤,物业公司一发现就去做好应急措施。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是小区红线范围内,市政道路不是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7条规定,发生下列事项其不承担责任:非其责任出现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故障或其他公共设备故障产生的损失。1月26日的前几天没下雨,地面应该没有水,油污不可能溢出。原告摔倒在颛兴路路口,摔跤在下午1点半,诊断是在晚上6点,期间有两次就诊记录,原告是在何处受伤有异议。如果原告确系因油污摔倒,应该由餐饮单位负责。故应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共同辩称,原告摔倒发生在行人路上,并非经营场所,所以其没有义务负责。案件信息表可以说明堵塞的地方是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事发地范围是物业管理范围的小区的公用部位与设施,物业公司有义务进行管理。两被告依法安装了隔油池、滤油箱,属于正常经营,两被告在缴纳物业费基础上物业公司应履行职责。该小区在2017年3-4月份已经更换物业公司,事发地管道由新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并定时清理,至今没发生过溢出的现象。故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在行走时也理应有注意的义务,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标准不超过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看到依据,伤残应从定残日计算,计算9年;精神抚慰金按照比例依法判决;鉴定费由法院处理。被告肯德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肯德基的诉请。与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肯德基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提供隔油池以及排水管的接口,出租人保证排水管的畅通,窨井和窨井盖是出租人提供的设施。开设餐厅时的废水隔油设施,环保局事前事后出具审批意见,各项手续齐全才使用。每月定期请专业保洁公司清洁隔油池中油污,并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不存在油污外溢的现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近颛卫路时,由于踩在地面窨井盖溢出的油污上而摔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伤情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3,188.1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品娟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伴嵌顿,现右髋置换术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为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民警石斌的接处警情况载明:2016年1月26日13时51分许,本人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路人报颛兴路颛卫路口看到一老太被垃圾滑倒,需要民警到场处理;赶到现场看到一老太坐在颛兴路颛卫路口东南角的沿街店铺的台阶上,身体上沾满了污渍,后向其了解情况,其称走到该处时因为人行道上的油污而滑倒,随后顺着该老太手指的方向看到该路口东南处广场上的一个窨井盖周边满是油污,后120救护车到场后将该老太带至医院进行救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原告摔伤的窨井盖区域系在闵行区颛桥镇颛卫路XXX弄XXX-XXX号阳光雅苑小区的红线范围之内。事发当时,该小区由被告利马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肯德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产生废弃油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人情况说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综合业务平台案件详细信息表、阳光雅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平面图、户口簿、闵行区规划局的测绘图、小区总平面图;被告利马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电信账单、照片、案发地道路红线图;被告肯德基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关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颛桥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关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颛桥店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意见、委托保洁公司疏通下水道发票、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委托合同、企业登记信息、照片、现场平面图、餐厨废气油脂“收运处”合作协议、餐厅名录、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废弃油脂收运联单;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提供的闵行区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隔油池滤油池照片、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委托合同、企业信息;本院的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意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责任的主体及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一、责任的主体及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本案中,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肯德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产生餐厨油污,三家餐饮单位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来处置各自产生的餐厨油污。虽然该三被告均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环境影响审批意见单,并均安装了隔油池、滤油箱等,同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废弃油脂收运的委托合同。但仅有被告肯德基公司出具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意见,以及该公司在事发当月与相关企业的废弃油脂收运记录情况。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的相关设施均未能经过竣工验收,亦无事发当时相对应的废弃油脂收运记录。被告肯德基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范要求处置了餐厨油污,故其在本案中非侵权责任主体。然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未排放油污至下水道后从窨井盖溢出,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利马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其管理的区域主动行使管理职责。事发地的窨井盖位于“阳光雅苑”小区的红线范围内,在该处油污多次溢出并多次清理的情况下,仍然因油污溢出而致路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踩到油污摔倒受伤并致残,与被告利马物业公司、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在管理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在行走时理应注意周边的环境和安全,理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踩到油污而摔倒受伤,其自身也有较大的过失。据此,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责任比例的30%;被告利马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10%;被告步彪火锅店、川燕小吃店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3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小于实际发生额,故本院确定为43,0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0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含护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9,858.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利马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5,985.87元;被告步彪火锅店赔偿原告47,957.61元,被告川燕小吃店赔偿原告47,95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品娟人民币15,985.87元;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步彪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品娟人民币47,957.61元;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川燕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品娟人民币47,957.61元;四、驳回原告周品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4.38元,由原告周品娟负担1,129.32元,被告上海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44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步彪火锅店负担人民币1,129.31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川燕小吃店负担人民币1,12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