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创立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4121号申请执行人云南创立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12幢2单元2051号。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被执行人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号院*号楼******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东后巷28号院2号楼310、312、315、317室。法定代表人:赵秦荣,董事长。原告云南创立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17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创立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给付人民币10075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630元,尚欠804900元。本院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企合(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170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云龙法官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张鑫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