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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应友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友,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5322号原告:陈应友,男,汉族,19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叉口璟泰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应友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六安二中河西分校提供消防器材,总计货款614929元,被告已支付458200元,剩余156729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器材款156729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六安××中××区,六安××中××区属于六安市裕安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