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姬明皓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明皓,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705号原告姬明皓,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原告姬明皓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明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飞、李三勇,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琪、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4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原告姬明皓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7]0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3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姬明皓于2017年3月3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18号国瑞购物中心C&A专卖店内盗窃C&A牌各种衣物共计10件,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东城公安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姬明皓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原告姬明皓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日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对事实没有充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与一名在网上认识的女网友约好去国瑞城逛街,在C&A专卖店内该女子将一个纸袋交给原告,让原告帮她拿着,后来原告发现该女子离开C&A专卖店,便赶紧跟着该女子走出C&A专卖店,此时店里的报警器响了。店员追出后拦住原告,原告同店员回到店里,发现原告帮女网友拿着的袋子里有已经去掉锁扣但未付款的10件C&A牌衣服。店员报警后,民警对和原告在一起的女网友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实,仅以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店员证言和10件衣物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独自面对警察不知所措,非常紧张,加上警察对原告说只要承认偷衣服,赔个钱写个悔过书就可以回家,不会留下案底,原告有口难辩,自认倒霉,只想尽快解决事情,在头脑完全处于懵的状态下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被告在没有查明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3月3日17时许,原告姬明皓在北京市东城区成为门外大街18号国瑞购物中心C&A专卖店内,盗窃该品牌衣服共计1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780元,被当场查获。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3月4日作出193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是和一名网上认识的女子一起去店里,并帮该女子拿衣服,并非盗窃行为。但是在民警询问原告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民警提出有其他人参与盗窃,在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受案情况及受案理由;2、被传唤、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依照法律规定将传唤、拘留原因、地点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的父亲,并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193号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和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的依据,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证明原告盗窃10件衣物的货号、售价、颜色、特征,以及发还给C&A专卖店的情况;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现住地检查,没有发现其他可疑物品的情况;6、到案经过、民警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及两名民警的身份证明;7、起赃经过两份,证明民警在现场起获了原告盗窃的衣物及装衣物的手提袋;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委托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盗窃的10件衣物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总价值为1780元,被告将鉴定结论书告知了原告及国瑞城C&A专卖店负责人,制作了告知笔录和送达回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9、现场笔录、对原告询问笔录3份、亲笔供词1份,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国瑞城C&A盗窃的违法事实;10、证人郑某、余某的证言(2人均为国瑞城C&A专卖店店员)及余某辨认笔录,证明原告所述偷盗衣物数量与店内衣物数量符合,证实了原告盗窃的现场情况;11、被盗物品照片、原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原告盗窃的作案地点;12、工作记录两份,证明民警现场调查取证的工作情况;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民警出警、检查),第一段证明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原告当面承认盗窃事实;第二段证明被告到原告的现住地进行现场检查,查看是否还有其他盗窃的可疑情况;第三段证明原告如实陈述作案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9-13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18号国瑞购物中心C&A专卖店,原告盗窃店内10件衣服并去掉锁扣走出该店时引发报警器响。店员追出店外拦下原告后,向东城公安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报警。崇文门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原告当场承认盗窃店内衣物的行为,并交代了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民警遂口头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当日,崇文区派出所以原告涉嫌盗窃为由受理此案,并对原告装盗窃衣物的手提袋扣押并收缴,向原告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原告签字确认。崇文门派出所对原告及店员郑某、余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崇文门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表示不要求陈述和进行申辩。次日,崇文门派出所以被告名义对原告作出193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一级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告根据报案单位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结合原告供述盗窃C&A专卖店内衣物的事实及违法情节,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从重情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提出是帮一名网上认识的女子拿袋子,自己不是盗窃,涉案10件衣物中有5件是相同颜色和型号,是与原告一起逛街的女网友为网上开店出售所用。原告在被告处承认是自己穿,不符合常识。本院认为,涉案衣物的颜色和型号有5件相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动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女网友的存在,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193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明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姬明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人民陪审员 安 莉人民陪审员 安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