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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寒、高子杰与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寒,高子杰,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973号原告:高寒,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子杰,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刘玉,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府广场东御街55-223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寒、高子杰与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寒、高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从2006年至2011年租金245501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利息为97010.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433498.21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利息为42504.69元)、3、依法判令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的父亲高兴贵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2层A区8号的商业房产(面积27.53㎡)。2007年4月28日高兴贵因病去世前,其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留给两儿子,即二原告继承。此后,因高兴贵的其他继承人对此遗嘱有异议遂通过起诉、上诉、再审程序予以确定该遗嘱的效力。2016年8月8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遗嘱有效,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在此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租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此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2层A区8号的涉案房屋,其登记产权人为高兴贵。其提交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高兴贵遗嘱有效,高兴贵遗嘱内的遗产按高兴贵遗嘱进行分割,但并未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高寒、高子杰享有所有权。原告高寒、高子杰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系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寒、高子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