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国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梁国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598号自诉人杨磊,男,生于1988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梁国常,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自诉人杨磊以被告人梁国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磊、被告人梁国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325执443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国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豫1325执443号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被告人梁国常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磊与被告人梁国常的南阳龙山茶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南阳龙山茶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杨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作为南阳龙山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梁国常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人下发(2017)豫1325执44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在指定的期限未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也拒不履行义务。2017年5月4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国常及南阳茶业有限公司分别下发罚款决定书,被告人置之不理,仍不履行义务。被告人梁国常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并经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梁国常在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梁国常与自诉人杨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常作为负有给付义务南阳龙山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丁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