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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爱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宽,男,1991年10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墨江县,现住墨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支罪,2017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智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爱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爱宽酒后驾驶车牌号云J25**学的教练车,由墨江县联珠镇凤凰新城往双胞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双胞大酒店门口的红绿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等红灯的李艳驾驶的云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朱爱宽呼出的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爱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5.9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爱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爱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爱宽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爱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爱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朱爱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5.99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爱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爱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英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