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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辉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542号原告高辉,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幢10层1015号。法定代表人贾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辉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湘英,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侯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硚口区××大道××同馨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两班倒,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2014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将退出同馨花园小区,由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接管同馨花园物业管理,并要求原告与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且工资待遇降低,休息减少,不再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不同意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在原岗位工作,原工作待遇不变,并且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均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12月,被告退出同馨花园小区,原告被迫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5000元÷21.75元×15天×3倍)2、延时加班工资47665.91(21.75天×12个月×3.42年×4小时×8.9元×1.5倍)3、周末加班工资23923.2元[(52周×2天-12月×6天)×3年×12小时×8.9元×2倍]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3.5个月)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拒绝办理或者无法办理的则赔偿失业金损失7595元(1085元×7个月)6、社会保险损失11593.3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同馨花园小区。证据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3、社保流水,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证据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自行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其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补偿金违背诚信原则。原告从未向被告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明确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告知其可以办理社保。2、原告任职保安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对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依法发放,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3、原告在2015年4月、2016年11月进行了年休假。用人单位对资料的保管义务是两年,所以原告主张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需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能支持。另外,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须由社保机构核定,且当其出现重新就业的情形时,将不再享有失业保险金。所以应当对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5、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且社会保险系向国家财政进行缴纳,不存在造成个人社会保险损失的说法,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指引手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工作地点为湖北地区。劳动合同中还明确原告完全阅读并了解员工手册,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证据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申请并获批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证据3、《员工调动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快递回执、《关于保安人员调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因退出同馨花园小区项目而调动原告的工作场所,并向原告邮寄了《调动通知书》,并在多方代表参与下就社保补缴和不愿调动员工的安置方案进行了协调。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因原告未按《员工调动通知书》上规定的期限到新工作场所报到,自行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用工管理制度,被告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并依法于2016年12月14日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5、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或8小时,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于2015年4月进行年休假,2016年11月进行年休假。证据6、工资表及领取社保补贴明细,证明原告领取了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补贴。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应当退还社保补贴。原告每月应发的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证据7、武汉市用人单位申报失业保险金告知名册,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社保机构已核准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计算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1.09元。证据3明细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了社保补贴。证据4不确定证据来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加班费都按期足额发放了。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许可是2017年2月17日准许的,在该时间之前应当以标准工时来计算。对证据3《员工调配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调动会议纪要和签到表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邮寄了《调配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参加该会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收到,且原告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旷工。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原岗位,双方未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此离职。对证据5中每月休息6天认可,但是工作时长只有一种就是12小时,年休假情况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虽然是我签名,但是是被迫的,而且当时原告自己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保,不会因为100元的社保补贴就放弃缴纳社保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原告每个月确实领取了100元社保补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中的双方存在劳动关于予以采信,工作地点在同馨花园小区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中的原告参加了调动协调会议不予采信,其它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中除上班8小时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7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辉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物业服务工作,工作地区为湖北,工资以期限划分分别为1300元和1550元,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分别为1300元和1550元。工作期间,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同馨花园小区担任秩序维护员,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6天。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班费和社保补贴,并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已休2015年、2016年年休假。2016年12月,被告退出了同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并于当月4日向原告邮寄《调动通知书》,告知被告须于当月6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逾期3天不报到的将视原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于当月5日收取调动通知书后,随即同保安队的全体人员一同书写了一份《说明》,其中载明因绿城物业湖北分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不愿再去上班,并于同日将该《说明》邮寄给被告公司。原告随后未再上班。被告也于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被告已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获得了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本院认为,1、原告年休假已休,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88小时[(30天-6天)×12时],超过标准工时(每月176小时)112小时,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1255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12小时×1.5倍)。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组成,被告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3、被告已经获得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许可,原告诉请的周末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加班时长和应发加班工资已在上文计算,不再赘述。4、原告同保安队的全体队员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一份说明,载明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愿再去被告处上班,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在被告的解除行为前生效,且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金额为19374元(3229元/月×6个月)。5、被告已经为原告申领失业保险并且获得社保部门核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或者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入职后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11593.37元,扣除被告发放的社保补贴1400元(100元×14个月),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社保费10193.37元。共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高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74元。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高辉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10193.37元。三、驳回原告高辉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三份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一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