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建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被告人周建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建光于2017年1月20日至2月14日期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大堡木业南面被害人李某租用的仓库内,采用钻铁皮门洞的手段,窃得仓库内的东岩全抛釉系列瓷砖126箱。经鉴定,涉案东岩牌瓷砖价值人民币9072元。2、被告人周建光于2017年1月30日中午,伙同徐某(已行政处罚)至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大堡木业南面被害人李某租用的仓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亚泰牌通体仿古瓷砖6箱。经鉴定,涉案亚泰牌瓷砖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涉案瓷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建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0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建光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大堡木业南面被害人李某租用的仓库内,采用钻铁皮门洞的手段,窃得仓库内价值人民币9072元的东岩全抛釉系列瓷砖126箱。2、2017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周建光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大堡木业南面被害人李某租用的仓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亚泰牌通体仿古瓷砖6箱。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新村抓获被告人周建光,被告人周建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涉案瓷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建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款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建光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建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建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光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