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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生环资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江油市重兴乡新隆村3组购买黄某荣林山中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请他人将林木砍伐,经蓄积测算,被告人杨某甲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共计140株,总蓄积18.2356立方米。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江油市重兴乡新隆村3组购买黄某荣林山中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人将林木砍伐,经测算,采伐林木共计140株,总蓄积18.2356立方米。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接江油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松原木、原条0.61立方米,柏原木、原条4.75立方米,枝桠、枝条原木、原条10.09吨等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暂存于重兴乡玉皇木竹材加工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杨某甲的归案情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到场见证及杨某甲的参与下,对盗伐现场进行了勘验,伐桩检尺表经杨某甲签字;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松原木、原条0.61立方米,柏原木、原条4.75立方米,枝桠、枝条原木、原条10.09吨等物品;4、鉴定聘请书、江油市聚森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油市森林公安局江森公林聘/委字[2017]第006-1号鉴定聘请委托书委托测算林木蓄积的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测算,采伐总株数140株,总蓄积18.2356立方米;5、江油市河口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油市重兴乡新隆村3组村民徐某生于2016年10月21日在江油市河口林业站办理了一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黄某华、黄某荣、徐某福3户2016年未在河口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江油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荣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到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位于重兴乡火花村三组,小地名何家林的0.4亩林地的所有权人是黄某荣;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明重兴乡木材加工厂向公安机关提交杨某甲向其卖木材的情况;9、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10、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松原木、原条0.61立方米,柏原木、原条4.75立方米,枝桠、枝条原木、原条10.09吨等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暂存于重兴乡玉皇木竹材加工厂);11、黄某荣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荣对杨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12、证人黄某荣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中旬,其将柏树、青冈、杂树和松树卖给了杨某甲,地点在重兴乡火花村三组,小地名何家林,该处是其家的自留地,有林权证,其是按片卖的,只能砍两把以上的树,卖树时协商由买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甲将其身份证和林权证拿走过,不知道他林权采伐许可证办下来没有,树卖了2400元,杨某甲喊郭某某给的钱,其卖树前不认识杨某甲,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开始砍树的,砍树结束后其进山林看过,林子里还有一小部分砍的树;1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6年10月底,郑某某打电话喊其帮他锯点树,说等证件批到后就给其打电话,后打电话说证件下来了,马上开工。他们在重兴中学门口碰的头,碰头的时候他们那边有三个人,其他两个人其不认识,后一起到了重兴乡11大队的采伐现场。去了后郑某通知林主过来指边界,后就开始砍树。砍第一块看了三天,砍完后给郑某某打了电话,他说还有树要砍,过了两天,郑某某打电话说还是那个位置,指了一块林的边界让其砍,第二天砍完了,休息了四天左右,郑某某又打了电话,还是在那个位置附近郑某某和第一次接他的那两个人一起给他指了边界让其砍,最后这片砍了三天,砍了之后,其打电话问郑某某还有要砍的不,他说暂时没有了,有了再通知,工钱年前给他,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了,工钱也没有给。砍伐现场有座新坟,背向新坟的话,第一次砍的是路下的左面,第二次砍的是新坟这一片,第三次砍的就是土路下,靠房子的那一片。第二次砍的时候马帮来了,还有两男一女,其不认识,砍树过程中,没有看到车辆来拉过,马帮他们把其锯倒的树运到公路上,哪里顺路就往哪里堆,第一次砍树的时候郑某某将证给他看了的,但其没有注意上面的内容。期间,雷某某说他买了一片山林,让其帮忙砍树,给其指过一次边界;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郭某某、杨某甲是同学,认识雷某某,2016年第四季度其在重兴乡火花村三组买过树,买的是徐某生家的,其砍树后在驮运过程中郭某某、杨某甲、雷某某三人也在重兴村火花村三组砍树,他们三人买树其没有参与,其只知道郭某某砍的是徐某福的树,徐某福和徐某生的树是挨着的,杨某甲和雷某某砍的哪家的树其不清楚,他们是请人砍的,辛某某是帮其砍树的砍工,后他们也喊了辛某某去砍,郭某某还委托其给砍工指边界,郭某某、杨某甲喊雷某某用马将砍好的树从林子里运输到马路上,雷某某是马帮,其砍的树也是雷某某运输出去的;1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第四季度,其帮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驮运过树,郑某某和郭某某、杨某甲三人是同学关系,其不知道他们买树的时候是不是合伙的,驮运树是在重兴乡火花村三组,第一次运的是徐某生林山中的柏树和杂树,郑某某与其联系的,驮运到林山中间的那条土路边上,郑某某在现场过,往外运走的有三拖拉机柏树原木和两汽车柴;第二次运的是徐某福林山中的柏树、青冈和杂树,郭某某与其联系的,他说其的树与郑某某挨着的,让其帮忙驮运,郭某某在现场,还是驮运到那条土路上,其看见拉走一汽车柴;第三次驮运的是黄某荣林山中的柏树、青冈、松树,杨某甲与其联系的,驮运的树堆放在徐某生房子侧边的,其不清楚是否有树运走,黄某华的树是其2016年12月26日买的,付了1800元,郭某某帮其垫付的,树是其组织砍的,砍工是其委托郭某某和郑某某请的,叫辛某某,12月28日开始砍的,砍了三天,树是其驮运出去的,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堆放在徐某生房子侧边的,没有往外运走,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委托郭某某去办理的,有没有办下来其不清楚;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郑某某、杨某甲是同学关系,大概2016年11月中旬,其在重兴乡火花村三组买过徐某福林山中的柏树、青冈、松树和杂树,当时郑某某、杨某甲与其一起的,价格是6000元,郑某某买树的时候,徐某福在放牛,其让杨某甲帮忙问他山中的树卖不卖,他说考虑下,第二次三人一起才谈好的,付钱后当天徐某福将林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他拿去办证,还去指了边界,砍树的时候其和杨某甲到山脚下看了一眼就走了,请了一个砍工叫辛某某,是郑某某帮忙联系的,郑某某去指的边界,具体砍了多少其不清楚,树是马帮驮运出去的,马帮有三个人,其只认识雷某某,驮运出去的树堆载林山下方路边的,拉走了两车杂树和两拖拉机柏原木,拉柏树的司机是其联系的,其树是卖给重兴乡木材加工厂,林权证和身份证其是提供给厂里的,请加工厂办证,具体办下来没有其不清楚,砍树的时候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甲装车的工人是其帮忙联系的,其知道郑某某、杨某甲、雷某某三人也买了树;1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左右开始在重兴乡玉皇木竹材加工厂工作,主要负责收料和管理,其认识郭某某、杨某甲,2016年12月底,他们说有点料不好找车,让其帮忙联系个司机,其分别帮他们联系了一次。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郭某某拉了2拖拉机柏原木,杨某甲拉了1拖拉机柏原木,是其过磅收购的,榜单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送过去的原木还没有结账,收购木材的时候他们说有证,后面才知道他们提供的证与采伐的地点不符;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杨某甲,帮杨某甲运过新隆村三组的树,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聂某某联系的,拉了1拖拉机柏树,还帮郭某某拉过2拖拉机柏树,树是拉到玉皇村木竹材加工厂,聂某某过的榜;1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重兴乡新隆村三组帮郭某某和杨某甲装过树,郭某某联系他去的,其帮郭某某装过2拖拉机柏树原木,帮杨某甲装过1拖拉机柏树,装树上车的时候还有徐某贵、徐某全、黄某华;20、证人徐某贵的证言,证明2016年第四季度,杜某某联系其,让其在重兴乡新隆村三组帮忙装树,一起装树还有杜某某、徐某全、黄某华,在徐某生的林子旁边装了3拖拉机柏树原木,装了2农用车柴,在徐某福林山旁边装了2拖拉机柏树原木,2农用车柴,后面听说他们砍树没有办证,出事了;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油市林业局工作,担任重兴乡林业管理服务站站长,其在下乡检查工作中发现重兴乡新隆村三组(原火花村三组)徐某生、徐某福、黄某华、黄某荣的林山中树木大量砍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3、视频光盘;24、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公安机关未发现杨某甲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5、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杨某甲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原木、原条5.36立方米,原木、原条10.09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