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城镇建设投资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保965号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礼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城镇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王坑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紫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的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城镇建设投资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城镇建设投资开发中心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为该保全申请购买相应保险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城镇建设投资开发中心在银行的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宜春市水电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小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靖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