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孙立国、肖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孙立国,肖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544号原告:王凤云,女。被告:孙立国,男。被告:肖艳华,女,。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孙立国、肖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国、肖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4,86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立国于2014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30袋,共计价款14,860.00元。被告承诺秋收后就结账。秋收后找到被告,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后又多次找到其妻子肖艳华,也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4,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孙立国未作答辩。肖艳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大沟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与原告王凤云联系,让原告王凤云赊给被告孙立国化肥。后被告孙立国在原告王凤云处拉走130袋化肥,化肥款合计14,860.00元,被告孙立国承诺秋收后结账。秋收后,原告王凤云多次找二被告孙立国催要化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4,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立国、肖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孙立国之间因买卖化肥行为而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王凤云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孙立国作为买受人未支付化肥款,被告孙立国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孙立国、肖艳华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立国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立国、肖艳���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王凤云要求被告孙立国、肖艳华给付化肥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国、肖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云化肥款14,8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孙立国、肖艳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孙立国、肖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羽代理审判员 李秋爽人民陪审员 王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