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香梅与吴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香梅,吴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5790号原告:孟香梅,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嘉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超,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主要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卫生,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孟香梅诉被告吴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被告吴光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417.83元(医疗费41799.95元、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护理费20626.67元、交通费1249元、误工费30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098元、外购药品费181.2元、152医院骨二科被品费210元、住宿费331元、财务损失2398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9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1125.83元,原告诉请182417.83元);2、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光超驾驶的鲁P×××××号车在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口东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孟香梅,致原告孟香梅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光超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香梅无责任。后原告孟香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4、××。5、左腓骨头骨折。6、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本案鲁P×××××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光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49元,请求法院在处理事故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吴光超在我们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是71254X,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鲁P×××××,车牌号不一致,对车辆投保的情况有疑问,我们不承担事故责任。2、如果被告吴光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与被告吴光超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履行法定义务。3、超出法定的保额及以外的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原告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病历、出院证、入院证、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提出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车牌号和保险公司投保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不一致,事故认定书是一个工作人员作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执法资格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车牌号和被告肇事司机提供的行驶证及投保单显示的车辆车驾号是一致的,可以确认为同一辆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医院的二份诊断证明书,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提出二份诊断证明书明显不致,补充诊断证明有明显的人为因素,第一份诊断证明不显示左膝半月板损失,补充诊断证明则是左膝半月板损伤三度,第一份诊断证明不显示右膝半月板损伤,补充诊断证明显示右膝半月板损伤三度,补充证明和诊断证明关于左颈后肌健、跟非韧带损伤,而原诊断证明为是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法庭的2017年1月19日的诊断证明和2017年3月6日的诊断证明均系医院出具,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救护车送入的是五官科,后转入骨二科,故先后由二个科室的太夫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并不矛盾,显示的均是原告实际伤情,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二被告质证时提出:原告治疗超出检查范围,临时医嘱显示原告检查的有肝胆脾等采超,这与原告损伤部位无关,所有的药丹参多芬酸盐和脂溶性维生素等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医疗费是37298.36元,不是41940.95元,另河南郑大医附药门诊用药、辅助器具等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显示为中成药及其它,内容不清,是否与治疗效果有关,查不清。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是否需要检查及检查部位均应当由大夫医嘱为准,购买外购药、辅助器具是原告治疗需要,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湛河区后城村赵付明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和代林静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处方,被告质证表示对该二份处方显示的医疗费花费金额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二份处方仅是医生开具的药方,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嘉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且原告应当出具近二年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400元,不予认可,超过2500元就得有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平顶山嘉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存在减少收入的事实,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二科证明,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明,提出该证明没有单位加章,是个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不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在。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玉楠的证明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上面显示的是财务章,不是行政章,出具证明没有日期,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有异议,理由同上。护理人员田鹭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骨二科的证明,系原告住院所住科室骨二科出具,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因未提供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及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7、原告提供的郑州往返车票和出租车车票,上面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显示,二被告不认可。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住院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客观存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8、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被告质证提出不显示原告身份证明,也不显示住宿几天,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住宿费票据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9、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鉴定依据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当事人目前状况进行鉴定的,但是二份诊断证明前后不一致,病情显示不一样,是诱导鉴定人员作出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原因,不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自庭后七日内以我公司的书面的申请为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光超驾驶的鲁P×××××号车在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口东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孟香梅,致原告孟香梅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香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香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38652.15元。经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4、××。5、左腓骨头骨折。6、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吴光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49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香梅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孟香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两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孟香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652.1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470.95元和外购药票据一张,金额为181.2元,共计医疗费3865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湛河区后城村赵付明卫生室的处方,显示金额为680元和代林静中西医结合诊所处方,显示金额为16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4698.32元(原告孟香梅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平顶山嘉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存在减少收入的事实,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为197天,误工费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197天=14698.32元);3、护理费16882.12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9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轮流俩人陪护。本院予以采信。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91天×2人=16882.12元);4、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6、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原告孟香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孟香梅于1961年9月12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7月26日,年满5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12%=65359.01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8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10元;9、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2098元,原告提供有票据,是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31元,仅提供住宿发票二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11、医院骨二科的被品费210元,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2、财物损失2398元,原告提供购物小票,显示金额为2398元,且在庭审中,被告吴光超也承认原告确实存在衣物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孟香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57.6元(包含被告吴光超垫付费用6549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光超驾驶鲁P×××××号车与行人原告孟香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香梅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香梅负事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光超驾驶的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孟香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4457.6元,其中医疗费38652.15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三项共计44112.1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额部分34112.15元(44112.15元-10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进行赔付;其中护理费16882.12元、交通费910元、伤残赔偿金65359.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4698.32元、残疾器具费2098元,六项共计107947.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财物损失2398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由398元(2398元-2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被告吴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孟香梅154457.6元。因被告吴光超垫付费用6549元,应当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孟香梅赔偿147908.6元。被告吴光超垫付费用64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向被告吴光超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香梅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479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光超支付垫付款6549元。三、驳回原告孟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被告吴光超承担3181元,原告孟香梅承担7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光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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