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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陈志强、梁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陈志强,梁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84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负责人:刘海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锋,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该社员工。被告:陈志强,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梁丽琼,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诉被告陈志强、梁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梁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强、梁丽琼共同偿还本金9400元及支付利息23653.35元,合计33053.35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8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强在1996年12月9日至199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13100元。分别为:1、1996年12月9日借款68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1月31日。2012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800元;2017年2月22日归还本金2000元,目前该笔借款尚欠3800元。2、1997年4月13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7月13日。2014年5月12日归还本金700元及利息300元,目前该笔借款尚欠3300元。3、1997年12月24日借款23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到2017年6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23653.35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志强与被告梁丽琼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志强、梁丽琼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9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68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1月31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志强偿还本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800元;2017年2月22日归还本金2000元。1997年4月13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7月13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志强偿还本金700元及支付利息300元。1997年12月24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23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并从2002年8月7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陈志强与被告梁丽琼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贷款94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志强签名确认的《借据(正本)》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据(正本)》对三笔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强支付三笔借款在2017年8月8日的利息23653.35元,该利息是根据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8月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强、梁丽琼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梁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梁丽琼应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二、被告陈志强、梁丽琼应支付借款利息23653.3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该利息已按照借据约定对三笔借款的利息计至2017年8月8日,从2017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上浮2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陈志强、梁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陈志强、梁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