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萍与黄云鹏、余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黄云鹏,余丽金,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82号原告:黄萍,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鹏,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余丽金,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萍与被告黄云鹏、余丽金、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鹏、余丽金、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云鹏、余丽金共同偿还给黄萍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林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黄云鹏、余丽金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由林兵担保向黄萍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共同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给黄萍收执为凭。借款后,黄云鹏、余丽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黄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诉。黄云鹏、余丽金、林兵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云鹏与余丽金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云鹏、余丽金于2014年12月4日在林兵的担保下向黄萍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共同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给黄萍收执为凭。借款后,黄云鹏、余丽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黄萍的陈述、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云鹏、余丽金、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黄云鹏、余丽金向黄萍借款56000元,有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为凭。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黄萍与黄云鹏、余丽金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黄云鹏、余丽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黄云鹏、余丽金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林兵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黄萍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林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黄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云鹏、余丽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黄萍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林兵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公告费720元,由黄云鹏、余丽金、林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