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晋城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张龙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张龙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上辇街丝麻巷6号。法定代表人:焦阳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华,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新,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功,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娥,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生,男,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李立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1日做出(2015)陵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经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做出(2016)晋05民终10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陵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0日做出(2017)晋05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经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萍、被上诉人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嫦娥、李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每次持股期满后,每年都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照市政府有关文件以优先股的形式在鸿生公司投资入股180万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每次的持股期限为5年。每一次持股期满后,上诉人都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回购股权,被上诉人都表示同意,但每次都恳求上诉人对股权延期回购。在原一审立案前,被上诉人仍表示愿意回购,承诺以评估价格进行回购。即便在原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仍表示愿意回购股权,只是要求再延长5年,并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延期申请。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回购股权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告之一张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从未到庭,也未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对张龙生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李立华等六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注入的股本金180万元按照约定应在2010年收回,但到期后上诉人至起诉前一直未主张过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代理人曾给李立华打电话,但其提供的录音中李立华仅认可上述事实,并没有还款的意思,且经济困难的言外之意就是还不了,该录音不能造成时效的延续。在诉讼中,答辩人之所以出具延期申请,是为了达到调解才作出的让步,根据证据规定第67条,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以延期申请为由称答辩人同意履行义务,于法无据。答辩人在延期申请上明确表明只限于申请股权延期使用,充分证实是在和解阶段出具的。。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七被告回购原告在晋城市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二、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3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工业结构调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授权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工业调产资金的投资主体。所持股权比例大小按股份制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工业调产资金用于民营企业,拟以优先股的形式由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与用款单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不参与经营管理,在3—5年阶段性持股后,由民营企业股东回购;第二十四条规定,股权回收在合同期满后,经评估确定股权价值,优先转让项目承担企业,企业不愿接受的可与其他法人协商进行股权转让。2003年1月10日,原告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张龙生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政府的出资代表向1.5万吨玉米淀粉技改项目投入资本金50万元以扶持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的发展与壮大,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此次注入资本金为阶段性持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以优先股的形式参与分配,获取应有的股息。经友好协商,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此次注入的资本金持股年限定为五年,即至2008年1月10日,股息率确定为年息4.8%,并于每一季度末参与分配。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期满时,由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各股东以不同方式进行一次性股权回购,股权回购价格及回购方式在期满回购时约定。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到时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顺利退出”等。协议签订同日,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资本金。2003年12月31日,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被告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张龙生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3年1月注入资本金50万元,此次注入贴息入股资金70万元后,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累计投入资本金120万元,该次资本金持股年限定为五年,即至2008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内容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相同。协议签订同日,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资本金。2005年1月17日,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签订了两份增资扩股协议书,分别向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注入市级挖潜改造资金10万元和市筹资金50万元,约定此次注入的资金持股年限定为五年,即至2010年1月17日,其他约定内容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相同。协议签订同日,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资本金。至此,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注入资本金180万元。至最后一笔资本金约定的回购期限2010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七被告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双方亦未就股权回购价格及回购方式进行约定。2015年9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6日,晋城市鸿生淀粉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正,公司名称变更为晋城市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改公司注册资本为2160万元,实收资本216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李立华出资698万元,出资比例32.31%;李常娥出资48万元,出资比例2.22%;李立新出资398万元,出资比例18.43%;李立峰出资398万元,出资比例18.43%;李锦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1.85%;李立功出资398万元,出资比例18.43万元;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80万元,出资比例8.33%。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张龙生签订4份增资扩股协议,与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张龙生约定的股权回购期限分别是2008年1月10日、2008年12月31日,与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约定的股权回购期限是2010年1月17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回购期限到期后,曾按约定向七被告提出一次性股权回购,亦未就股权回购价格及回购方式在期满回购时进行约定。至此,原告与七被告在增资协议中对股权回购的约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股权延期申请,被告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明确表示,系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为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在股权延期申请上明确注明的“只限于申请股权延期使用”亦可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该股权延期申请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的持股年限为五年,期满由被上诉人以不同方式进行一次性回购,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1月17日前回购上诉人的股权,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回购股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及回购方式应在期满回购时约定。被上诉人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于2015年11月出具的《股权延期申请》载明股权回购价格、回购方式需协商约定,并申请将股权回购延期至2020年1月17日,说明双方并未就股权回购的价格、方式、期限协商一致,故该申请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被上诉人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于庭后出具的《股权延期申请》中明确注明只限于申请股权延期使用,故该申请书不应作为认定李立华、李立新、李立功、李立峰、李常娥、李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依据。被上诉人张龙生一审庭审并未到庭,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龙生的诉讼请求不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龙生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及回购方式应在期满回购时约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龙生已就回购价格和回购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故无法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龙生按照评估价格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回购上诉人股权的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审 判 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 婕书 记 员 张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