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龙某某等人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龙某某,周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518号申请执行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5503102-3。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纳雍县阳长镇。被执行人龙某某,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信用社主任,住纳雍县百兴镇德科村大坝组。身份证号码522426196909202891。被执行人李某某,1982年6月6日出生,穿青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职工,住纳雍县阳长镇。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某等五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周某某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日起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书执行与被执行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4万元,申请执行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25执5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