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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谢名扬与常江玉、任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名扬,常江玉,任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876号原告:谢名扬,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系伊宁市居民,现住该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浩,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江玉,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尼勒克县村民。被告:任德亮,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系伊宁市居民,现住该市。原告谢名扬诉被告常江玉、任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名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兵、周文浩、被告常江玉、任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名扬诉称,2017年3月9日,被告常江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坎乡杏子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谢名扬受伤,经查,被告常江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任德亮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名扬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由此花费了医疗费8113.49,误工费18231元(103天*177元),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陪护费2301元(13天*177元),合计32265.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265.49元。被告常江玉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第一,借车是由谢名扬提出来的,谢名扬和冯新玉共同借的车,不是我借车,3月9日谢名扬要求回家,因为他没有驾照,谢名扬要我驾驶,从伊宁市往杏子沟时在杏子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德亮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是把车借给表弟冯新玉使用,他有驾照。借车人冯新玉没有向我说明车上乘坐人,只是想我说明借车回家,同时,我和原、被告不相识,常江玉并没有直接向我借车,而是冯新玉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转借给常江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常江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坎乡杏子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谢名扬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谢名扬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8113.4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X线等。另查,被告常江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任德亮所有,2017年3月9日原告谢名扬因有事回家,提出由被告常江玉驾驶。另再查明,2017年3月20日,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因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现场变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江玉无偿为原告谢名扬驾驶车辆,与原告谢名扬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告常江玉是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名扬系被帮工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且基于被帮工人原告是受益人,在帮工活动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安全指导、审查,由于原告存在疏于指导、审查不力等过错致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常江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预见存在的风险,但被告对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未谨慎操作等不当之处,对其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故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8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120元,合计156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误工期为103天,每天177元,合计1823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每天177元,合汁2301元;(5)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为2301元,误工费18231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30205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21143.5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9061.5元。被告任德亮把车辆出借给冯新玉后就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原告把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执照的被告驾驶时发生事故,与被告任德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任德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名扬各项损失90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常江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常江玉负担86.4元,原告谢名扬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伊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