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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武龙、邓兴隆伪造货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龙,邓兴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79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武龙,男,27岁(1990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兴隆,男,28岁(198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武龙、邓兴隆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京011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武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武龙及原审被告人邓兴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起,被告人邓兴隆,为制作假币积极通过某聊天软件联络购买多种假币版样并尝试打印牟利。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邓兴隆在某群(群名:“出技术模板一条龙”)中联系到发布出售假币版样信息的被告人张武龙,并于当月18日赴湖北省宜昌市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张武龙处购买面额为10元和20元的人民币假币版样。被告人邓兴隆回京后利用电脑、打印机、证券用纸等工具材料,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出租房和通州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两处地点内制作假币,并将制作好的假币通过寄发快递的方式向福建厦门陈某等人销售。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通州区某小区内将被告人邓兴隆抓获,并在上述两处制作地点起获5元版人民币558份、20元版人民币14330份及制作设备、打印耗材等物品。上述5元、20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系假币。被告人邓兴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涉案人员。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宜昌市将被告人张武龙抓获,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移动硬盘一个。经勘验,该移动硬盘中存储有面额为1元、5元、10元、20元、50元的、多种版本的假币电子版样138张及相关修图软件2个、打印机驱动软件3个。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邓某、段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快递单据,宾馆住宿登记信息及说明,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文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武龙,邓兴隆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兴隆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张武龙与邓兴隆事前通谋,为邓兴隆伪造货币提供版样,致邓兴隆根据张武龙提供的版样伪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货币,故被告人张武龙的行为亦构成伪造货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兴隆则在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积极主动交待,并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即同案被告人张武龙,以及其下家,即另案处理的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以及立功情节,尤其是其协助抓捕了处于伪造货币犯罪源头位置的提供假币版样的张武龙,对于有效打击伪造货币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故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武龙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邓兴隆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扣押被告人邓兴隆、张武龙物品作如下处理:假币制作工具、材料等(包括电脑、扫描仪、打印机、移动硬盘、U盘、颜料、证券纸、白纸),予以没收;邓兴隆身份证发还其本人;其余物品作为证据保存。上诉人张武龙的上诉理由是:其出售给邓兴隆的系收藏所用的图片,并非人民币样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兴隆出售假币使用的模板系其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武龙及原审被告人邓兴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张武龙所提其出售给邓兴隆的系收藏所用的图片,并非人民币样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兴隆出售假币使用的模板系其提供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邓兴隆的供述、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武龙建立某群后在群里发布出售假币样板、技术等广告信息,后将假币样板按照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兴隆,邓兴隆按照样板制作假币予以出售,邓兴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20元面值假币总面额共计28.66万元,且该事实得到张武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故张武龙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武龙制作货币样板,原审被告人邓兴隆伪造货币,二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邓兴隆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武龙及原审被告人邓兴隆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武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航书 记 员  王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