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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永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军,邱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946号原告:孟永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功龙,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永军与被告邱功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邱功龙、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145,329.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邱功龙承担60%赔偿责任。2016年7月7日2时05分,被告邱功龙驾驶牌号为沪AZ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金陵东路广西南路与骑���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邱功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589.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邱功龙辩称,自己只是借车驾驶,并未将车辆用作营运。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在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应按照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800元计算赔偿金额;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2时05分,被告邱功龙驾驶牌号为沪AZ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金陵东路广西南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589.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孟永军、邱功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孟永军之右内踝、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3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Z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工商信息、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功龙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邱功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称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589.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289.1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永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9,592.40元;三、被告邱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永军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原告孟永军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603.50元,由原告孟永军负担27.50元,被告邱功龙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