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光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彬,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胡光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同案人浦某(已判刑)接到同案人刘某(在逃)电话请求到容县杨梅中心卫生院帮教训被害人邓某1后,即纠集被告人胡光彬及同案人王某、陈某、杜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玩具枪、开山刀、铁管等工具,驾乘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到杨梅中心卫生院,浦某、王某、陈某、杜某、胡光彬等人在医院门口戴上刘某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后,由刘某带路认人,冲入卫生院内,在急诊楼门口急诊室玻璃门前2米的水泥地处,用开山刀、铁管砍打邓某1,直至邓某1浑身流血跌倒在地上,胡光彬在众人殴打邓某1过程中手持铁管帮忙围住邓某1。经鉴定,邓某1是被有刃的锐性器具砍击致四肢损伤,形成裂伤创口,累计创长达12.9cm,左胫骨骨质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彬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光彬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光彬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1、潘某,4、梁某2、吴某,4、黄某,4的证言,同案人浦某、王某、陈某、杜某的供述,疾病证明、DR报告及出入院记录,本院(2014)容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容)公(刑)鉴(伤)字[20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邓某1伤情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胡光彬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胡光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光彬的供述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2、审理过程中,胡光彬家属将赔偿款3000元交到本院。该事实有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彬因他人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光彬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光彬在同案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且没有实施伤人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光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光彬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光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梁XX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