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俞正宏被执行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正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01执复18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俞正宏,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圣寿街东(蓝爵世家7号楼),身份证号:310110197502205413。复议申请人俞正宏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豫0191执恢3566号司法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俞正宏提出,其担任执行董事的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未履行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翼公司)诉天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不当。一是天安公司并非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天安公司在败诉之后,与安翼公司经过充分沟通和协商,就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自2017年7月份,天安公司每月5日前向安翼公司支付70万元,供安翼公司用于解决向他方支付利息。此后,天安公司即向安翼公司支付了7月份的利息70万元。但因在另案中,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安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500万元,以致天安公司因账户冻结而无法按约继续向安翼公司每月支付70万元。天安公司并非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和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客观上无法支付。复议申请人及天安公司一直在积极筹集资金和申请账户解冻,以偿还安翼公司的债务。二是复议申请人身体状况不适合拘留。复议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需要每日坚持服药控制病情,在拘留所中将导致病情加重,身体状况不适合拘留。综上,申请人特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豫0191执3566号拘留决定书。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0191执3566号报告财产令并于2017年6月9日、8月6日邮寄送达和8月17日直接送达天安公司,责令天安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复议申请人俞正宏作为被执行人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向执行法院报告公司的财产情况,但其没有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报告天安公司的财产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俞正宏作为被执行人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未在执行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财产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并无不当,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俞正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