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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德清、杨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德清,杨小利,林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8733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清,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杨小利,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金龙,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德清、杨小利、林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98元,由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