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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927号原告:吴志勇,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口志成宾馆4楼。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志勇诉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原告吴志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9293元(889元×18+180元防滑链费);2、赔偿因被告抵押原告经营车辆导致贷款公司扣车,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虽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口志成宾馆4楼,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刘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