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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梅芳与周小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芳,周小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542号原告:徐梅芳,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银,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梅芳与被告周小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被告周小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小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807.84元(1、医疗费1008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2040+114元/天×103天=13782元,6、误工费60元/天×270天=16200元,7、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78296.92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周小银承担124807.84元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周小银驾驶新日电动自行车沿泾县城区汇金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汇金路与稼祥交叉口,与沿汇金路自西向东骑乘自行车的徐梅芳相刮撞,致徐梅芳受伤。徐梅芳经泾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2017年2月24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梅芳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270天、120天、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周小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小银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徐梅芳所骑自行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发生刮擦,徐梅芳伤势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梅芳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徐梅芳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9时40分,周小银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泾县城区汇金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汇金路与稼祥路交叉口,与沿汇金路自西向东徐梅芳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徐梅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梅芳随即被送入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080.92元,其中周小银给付医疗费100元。2017年2月24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治疗后仍遗留左髋关节较明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270天、120天、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周小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周小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重新鉴定期间,周小银未按规定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交纳本案鉴定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将本案作退案处理。另查明,徐梅芳现已退休并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小银与徐梅芳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小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徐梅芳的损失,根据周小银、徐梅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周小银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梅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周小银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徐梅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徐梅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8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2040+114元/天×103天=13782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61896.92元。扣除周小银支付的医疗费100元,该损失还应由周小银赔偿161896.92元*70%-100元=113227.8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梅芳经济损失113227.8元;二、驳回原告徐梅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梅芳承担129元,被告周小银承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