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7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谢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谢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7民初2284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吴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雨,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雨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7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谢雨抵押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牌号皖M×××××、发动机号040877M)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谢雨经中介机构撮合,与出借人周祥达成借款合意,签订了《车押借款合同》,谢雨向周祥出具了6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为谢雨提供了担保,谢雨以其名下的皖M×××××东风日产汽车向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谢雨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周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谢雨的债务计7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且原告也未能重新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对谢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退回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继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