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军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功,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晨小区北侧平房区。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上蔡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曹军功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军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曹军功先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民贸南小区、煤管小区1号楼、钻北小区等处盗走杨某、朱某、张某、李某、菅某、王某等人的各式电动车6辆。综上,被告人曹军功作案6起,共计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退赔)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军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朱某、张某、李某、菅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曹军功的供述;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曹军功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对曹军功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至有关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军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