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55号原告:陈某1,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1母亲。被告:陈某2,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系原告陈某1父亲。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5,034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年××月××日日许某华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育原告。因被告许某华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约定,原告哥哥陈启民由母亲抚养,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抚养原告。原告只得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向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母亲负担。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与哥哥陈启民均由母亲一人抚养,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被陈某2根辩称:1、离婚后,原陈某1洋确实是一直由其母许某华抚养。2、因答辩人许某华就抚养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未能正常支付。但是,在2016年春节前许某华通过大儿子陈启民先后两次向答辩人索要原告的生活费共10,000元。另在2015年9月,陈启民大学开学时,答辩人承担了12,000元学费(本应由许某负担)。这两笔钱应从抚养费中核减。3、从2016年9月开始,答辩人与许某交换了抚养对象。由答辩人负责陈启民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由许某抚养原告陈某1并承担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本案大部分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无根本性的争议及分歧;仅在被告陈某2是否支付了其辩称的两笔费用上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许某与陈某2的长子陈启民(在外就读)进行了询问核实。陈启民在通话中认可了1、在2015年9月,大学学费及其他一些费用约10,000元左右是被告陈某2支付的;2、2016年春节前,受许某指派先后两次向陈某2问取其弟原告陈某1的生活费9,000多元。以上内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采信。因证人所述金额与被告所述金额不一致,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以证人所述金额为准。又因证人所述金额不够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情核定学费等费用为10,000元,原告陈某1生活费9,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陈某2未能完全履行对原告陈某1的抚养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9,000元应予核减;所负担的长子学费等10,000元,因该费用依陈某2、许某二人离婚时的调解协议约定应由许某负担,而原告实际上也是随母亲许某生活,故可以抵扣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抚养费。作以上抵扣核减后,被告应付原告陈某1抚养费6,034元=25,034元-9,0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陈某1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6,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