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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与李淑园、姜良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李淑园,姜良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107号(联安现代城1号楼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30296XF。主要负责人:张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富,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园,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良花,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淑园、姜良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园、姜良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余额91408.77元,其中透支本金71068.1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17827.58元,违约金2513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2.如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园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98。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淑园(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7.1万元;用途为购买轿车;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10.8%,持卡人手续费金额7668元等。被告姜良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7.1万元,期限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7668元。后因被告多次拖欠分期款和消费透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李淑园、姜良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淑园(申请人)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汽车品牌日产;汽车价格10.2万元;首付金额3.1万元;申请分期金额7.1万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10.8%;持卡人手续费金额7668元;申请人李淑园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购车分期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形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同日,被告李淑园(申请人)、姜良花(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签写《共同还款人意见》。该意见载明,被告姜良花是申请人李淑园的配偶,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淑园于2015年6月1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Q×××××)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铁路支行。同年6月15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7.1万元,期限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7668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建行铁路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本金71068.19元,利息17827.58元,违约金(滞纳金)2513元,合计91408.77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共同还款人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购车分期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申请表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7.1万元。购车分期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况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案被告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购车分期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姜良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人意见》中签字,应当与被告李淑园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淑园以其车牌号为鲁Q×××××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园、姜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1068.1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17827.58元,违约金2513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李淑园、姜良花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淑园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Q×××××)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李淑园、姜良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