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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紫金县龙窝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专职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春华、赵塞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庭上,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紫金县龙窝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专职人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手收取的龙窝镇2016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合计人民币410288.39元挪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方面,直至2016年5月9日才退回全部赃款至紫金县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紫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贺某某问题线索移送的函,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黄某甲、温某某、刘某甲、黄某乙、叶某某、刘某甲、黄某丙、许某某、黄某丁、许某甲、朱某某、许某乙、李某某、黄某戊、黄某己、邓某某、黄某庚、邓某甲、许某丙、黄某辛、黄某壬、马某某、黄某癸、曾某甲、马某甲、邓某乙、钟某甲、廖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朱某甲、曾某乙、钟某丙证言,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凭条、客户回单,紫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事实被掌握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清款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贺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是适用缓刑,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    兰    芳审判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张练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春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