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春荣、徐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春荣,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561号原告: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被告:范春荣,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告:徐丽,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告: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春。被告:潘晓春,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银行)与被告范春荣、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荣、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春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对被告范春荣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227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范春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春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为被告范春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春荣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春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春荣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潘晓春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锦程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原告与被告范春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潘晓春、被告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人徐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被告范春荣、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6、利息清单一份;7、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3000元发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锦程银行与被告范春荣���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春荣向原告锦程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按月结息。如被告范春荣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锦程银行有权自逾期之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5月20日,被告潘晓春、被告徐丽、被告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锦程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潘晓春、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范春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后满二年。上述合同���订后,原告锦程银行于2016年5月20日发放300000元贷款给被告范春荣,借款支取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实际履行中,被告范春荣未完全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范春荣欠原告锦程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78.12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被告范春荣未支付利息及罚息。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锦程银行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023民初45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范春荣、被告徐丽、被告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潘晓春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经审查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范春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结欠利息1878.12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6.525‰计算承担利息;以月利率6.525‰×50%计算承担罚息;二、被告范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徐丽、被告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潘晓春对被告范春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徐丽、扬州成春电器有限公司、潘晓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春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3元,由被告范春荣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范春荣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宝应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