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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根全与XX泉、赵林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根全,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761号原告:石根全,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范亚威,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泉,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珍,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燕,女,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石妹大,女,193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原告石根全诉被告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根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被告XX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珍、陈燕、石妹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根全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协助原告办理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三区80幢204室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第三方见证下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的母亲被告石妹大将其拥有的淞泽家园三区80幢204室的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与原告,其他三被告将其拥有的该房的一半产权出卖给原告,涉案房屋自交付之后由原告自行装修且与母亲居住至今,原告居住期间被告要求加价,原告基于是自己哥哥,已经同意加价且加价完成。之后被告又提出要求加价,否则拒绝过户。原告目前已将购房款付清,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仍拒绝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XX泉辩称:1、原告只付了涉案房屋80平米的购房款,但不动产登记簿中涉案房屋面积为82.02平方米,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一致,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无权要求过户。2、被告尚未取得房产证,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具备过户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林珍、陈燕、石妹大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石根全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被告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四人共同安置位于淞江花园新村3区83幢203室(面积100平方米)、204室(面积80平方米)的两套房产,现公安编号为淞泽家园三区80幢203室、80幢204室,并于2016年6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其中80幢204室产权面积为82.02平方米,另附车库15.9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XX泉,其他安置人为赵林珍、陈燕、石妹大。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对于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产权约定如下:1、工业园区车坊淞江花园三区83幢204室80平方米(套型)(现公安编号为淞泽家园三区80幢204室)及其配套车库产权其中母亲份额的40平方米及车库的一半由母亲当即赠与石根全,另40平方米房屋及车库的一半由XX泉及产权人出卖于石根全,出卖房屋总价为叁拾肆万元整,三区80幢203室100平方米房屋产权全部归XX泉、赵林珍、陈燕三人所有,石妹大无财产权。2、上述房款支付方式,其中玖万元已于本协议前支付,剩余贰拾伍万在签订本协议时当即付清。3、上述房款石根全全部付清房款后工业园区车坊淞泽家园三区80幢204室80平方米房屋(套型)及其配套车库产权归石根全所有。4、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各无反悔。原被告均在协议人处签字。2016年4月5日,原告支付XX泉25万元,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财产约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根全与被告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房产分割协议有效。被告石妹大在协议中约定将其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其他三被告以出售的方式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付清约定的应付房款34万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X泉、赵林珍、陈燕出卖房屋的总价为34万元,协议书中关于83幢204室80平方米的描述是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的记载面积,被告认为原告仅支付了80平方米的房款而未支付全部房款,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林珍、陈燕、石妹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根全与被告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根全办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80幢204室(含车库)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1元,由被告XX泉、赵林珍、陈燕、石妹大共同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