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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镇峰与黄志杰、曾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峰,黄志杰,曾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8005号原告:黄镇峰,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瑶,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翠霞,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镇峰与被告黄志杰、曾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霞、林梦瑶和被告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志杰、曾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志杰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黄志杰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为据。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志杰辩称:黄志杰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0000元属实,但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过后于2016年12月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7年1月至4月每月各偿还原告2000元,一共偿还借款12000元。两被告已分居八年多,本案借款与被告曾翠霞无关。被告曾翠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担保借款合同3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杰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0000元。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志杰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体现的结婚时间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黄志杰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黄志杰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黄志杰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间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黄志杰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志杰与曾翠霞于1995年2月间登记结婚,黄志杰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志杰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及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偿还借款1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予以否认,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杰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志杰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8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志杰、曾翠霞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志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黄志杰、曾翠霞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黄志杰、曾翠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志杰、曾翠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杰、曾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镇峰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志杰、曾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家谋速录员  吴亚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