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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与王小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王小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58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麦伟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春,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兰,女,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色沐足公司)与被告王小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春、陈丽玲,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王小兰2017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如下:出色沐足公司向王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二、仲裁结果:出色沐足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6000元×7.5个月)。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出色沐足公司与王小兰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出色沐足公司无需向王小兰支付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离职时间:2017年5月4日;3.工作岗位:沐足技师。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购买社保证明、入职申请表、工资表(2017年2-4月份)、租赁合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2009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就业证明(2016年2月1日)、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荣誉证书。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购买社保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入职申请表,被告对该入职表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表格中的声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案件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对于工资表,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对表格中所列明的2-4月份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对于租赁合同,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就业证明(2016年2月1日)、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荣誉证书,因该证书无出具单位印章,且无相关奖金交收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案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2017年1月之前就职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出色沐足店(以下简称出色沐足店)任沐足技师,2017年2月1日正式入职于原告处任沐足技师,并由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份。出色沐足店于2008年2月4日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蚌岗巷5号之一至二层,经营者为戴力生,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蚌岗巷5号之一首层2号、二层,现正常经营。经原告股东会决议,2017年1月10日,股东戴力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麦伟祥,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麦有财。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月17日起由戴力生变更为麦伟祥。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采信的入职申请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填写入职申请表,原、被告均确认该申请表实际是入职原告,而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已于2017年2月入职原告,自2017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支付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自2017年2月1日入职原告。二、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被告对于双方在2017年5月4日就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4日解除。至于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无故未到公司上班,而被告则认为因被告就工资扣款问题与经理发生争吵,原告就此解雇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7年1月17日之前原告的股东与原出色沐足店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两者的工作场所、经营范围、公司名称相同,主体成立与注销时间上相衔接,足以证实两个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二,本院采信的就业证明显示,原出色沐足店于2016年2月1日因被告办理居住证,向被告出具就业证明,证明被告在出色沐足店工作,故原出色沐足店与被告在2016年2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本院采信的入职申请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填写入职申请表以入职原告,该入职表同时注明“声明本人已经在大良出色沐足城(店)自动离职,现申请加入贵公司”,但对于上述内容,被告否认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上述内容由被告所写或告知了被告上述内容,鉴于原告与原出色沐足店存在关联关系,2017年1月17日之前原告的股东与原出色沐足店的经营者为同一人,原告可获悉被告与原出色沐足店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原告实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出色沐足店自动离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出色沐足店自动离职不予采信。被告在2016年2月与原出色沐足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入职原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出色沐足店离职并重新入职原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非因自身原因从原出色沐足店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出色沐足店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现主张自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经济补偿,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自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第四,2017年2月至3月,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762元、6358元,结合上述工资标准,被告月平均工资计为5560元。综上,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1700元(5560元/月×7.5个月)。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出色沐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小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