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磐石分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磐石分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村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磐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代表人: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平。上诉人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磐石公司)、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村升、张玉国,被上诉人烟草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李向时,被上诉人烟草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现更名为鑫宇公司)与烟草磐石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鑫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6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了烟草磐石公司使用。经双方约定,烟草磐石公司又将附属工程承包给鑫宇公司,鑫宇公司也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主体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3,587,227元,附属工程款经烟草磐石公司负责基建的石国友、张晓东确认为596,387.50元,经审计烟草磐石公司共给付鑫宇公司2,663,273.39元,但应扣除给案外人宋华芳的91,539.40元,烟草磐石公司尚欠工程款1,611,880.51元应当给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于2000年体制改革变更为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世华。为了拓展业务,使公司能够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鑫宇公司的全体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成员及全部财产,又于2000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了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为一体,鑫宇公司授权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亦是合理合法的。而且,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主体资格一直是认可的,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亦是认可的。这么多年的一、二审反复进行实体审理,现鑫宇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烟草磐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鑫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申请报告说明书不能证明附属工程款成立。申请报告说明书既没有施工记录,也没有施工决算,仅凭张晓东个人统计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对张晓东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申请报告说明书及张晓东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证人宋华芳的证言不能证明烟草磐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也是正确的。3.鑫宇公司自2000年改制后从未就拖欠工程款向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主张过权利,2016年鑫宇公司开始作为案件权利人提起诉讼。从2007年开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而且,两个司法鉴定是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涉及附属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当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烟草吉林公司辩称,同烟草磐石公司的意见一致。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11,880.51元(包括综合楼工程款1,015,493.01元,附属工程款596.387.50元);2.给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9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后变更为鑫宇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与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现烟草磐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为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承建综合楼,工期为1996年6月30日至1997年7月30日。从2007年1月22日起,案外人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权利人的身份向烟草磐石公司及烟草吉林公司主张权利,此后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7年10月9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2011年7月13日,均以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及名义主张权利。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于2010年1月22日变更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磐民再初字第19号裁定书,以案外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4月15日,鑫宇公司第一次以权利人的身份向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行使权利的人必须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人行使都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外,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即现鑫宇公司,而不是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或更名后的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鑫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至2007年不断向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现烟草磐石公司)主张过权利,况且鑫宇公司与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故鑫宇公司从2007年开始作为诉讼主体的起诉对于真正的权利人鑫宇公司(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与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现烟草磐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鑫宇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烟草磐石公司(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吉林公司以鑫宇公司的诉讼已过时效期间为由,请求法院驳回鑫宇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鑫宇公司提供的鑫宇公司股东签字名单及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公司股东签字名单,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鑫宇公司提供的自2007年至2013年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共11份,因该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评判。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6日,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后变更为鑫宇公司)与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现烟草磐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为原磐石市烟草专卖局承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5,129.52平方米,一层为办公楼,二至六层为住宅,一层是框架结构,二至六层是砖混结构。承包范围:“土建、电照、水暖”,合同约定价款为300万元,结算方式预算加系数;合同第22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由乙方提供进度报表,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后付款”;合同第23条:“甲方供应钢材、水泥、水暖件、电料(卫生陶瓷)”;工期为1996年6月30日至1997年7月30日。1997年7月份该工程竣工,双方履行了验收手续。烟草磐石公司委托磐石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但双方未进行决算。综合楼主体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口头约定将招待所、食堂、车库、自行车棚等附属工程交由原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进行施工,1997年10月份附属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进行决算。2007年1月15日,鑫宇公司向烟草磐石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附属工程总造价为596,387.50元,当时工地负责基建的张晓东、石国友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盖烟草磐石公司公章。现附属工程已被烟草磐石公司部分拆除。在鑫宇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同时,还有高德江、孙宝山等三人承建了锅炉房、化粪池、地坪等工程。烟草磐石公司负责主要建材的统一采购及管理,各工程队按需签收领取。另查明:以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诉讼的过程中,经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磐石市烟草专卖局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工程造价3,587,227元(不含铝合金门窗)。烟草磐石公司为证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提出鉴定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1.烟草磐石公司支付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住宅建设公司或谢贵生)工程款2,663,273.39元。2.烟草磐石公司支付1996年至1998年施工的综合楼及配套的工程款数额为6,103,129.62元。烟草磐石公司为进一步证明给付鑫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又提交了采购、领取钢材、水泥、水暖件、卫生陶瓷及代垫费用等相关记账凭证、收条等,记账凭证累计计算为:原材料(钢材、水泥、水暖、卫生陶瓷)价值1,247,888.19元,代垫费用(代垫红砖款、施工水电费、代付管理费、代扣代缴税金)447,067.97元。上述收条中,签收人有赵丽娟、赵立国、孙宝山等人,烟草磐石公司的原职工张晓东承认赵立国是负责地坪工程的收料员,孙宝山是负责化粪池工程的收料员,与鑫宇公司无关。经查上述原材料收条中赵丽娟签收及谢村升确认的共计81笔,合计金额442,324.23元。再查明:根据烟草磐石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记账凭证,烟草磐石公司支付鑫宇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1998年11月1日。之后鑫宇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村升一直主张权利,于2007年1月2日起,以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07年7月23日、2007年10月9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2011年7月1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于2010年1月22日变更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部分股东与鑫宇公司一致。2016年4月,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磐民再初字第19号裁定书,以案外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4月15日,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一次以权利人的身份向烟草磐石公司、烟草吉林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鑫宇公司主张的综合楼工程款1,015,493.01元应否支持;3.鑫宇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96,387元应否支持。一、关于鑫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设立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在法律上将不受保护。2007年1月2日开始,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本案事实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烟草磐石公司及烟草吉林公司未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法院一直进行实体审理,直至2016年4月,原审法院以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随即鑫宇公司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鑫宇公司与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完全不相关的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相同,可以认定鑫宇公司一直知晓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向法院主张权利,鑫宇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而基于本案事实一直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也就是说,鑫宇公司认可的权利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以鑫宇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鑫宇公司主张的综合楼工程款1,015,493.01元应否支持。经鑫宇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工程的总造价鉴定为3,587,227元,烟草磐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以其委托审计的数额3,436,880为准,因该审计的工程造价并没有得到鑫宇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以经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确认综合楼造价为3,587,227元。烟草磐石公司认可鑫宇公司及项目经理谢村升签收的工程款为2,663,273.39元。烟草磐石公司又提供记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以证明除上述已支付给鑫宇公司的工程款2,663,273.39元之外,烟草磐石公司采购钢材、水泥等材料款1,247,888.19元及代垫费用447,067.97元也应计算在已付鑫宇公司的工程款项内。经查,此两项虽然在烟草磐石公司所付工程款的账面上,可以证明烟草磐石公司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但烟草磐石公司提供的材料款1,247,888.19元对应的收条中,除鑫宇公司的收料员赵丽娟签收的以外,还有赵立国、孙宝山等人签字的收条,鑫宇公司不予认可,经烟草磐石公司当时负责基建的张晓东证实,赵立国是负责地坪工程的收料员,孙宝山是负责化粪池工程的收料员,与鑫宇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故无法证明所有材料系由鑫宇公司签收。经审查,由赵丽娟签收及谢村升确认的材料款合计442,324.23元,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赵立国、孙宝山等人签收的材料款项,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鑫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代垫费用447,067.97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鑫宇公司同意由烟草磐石公司代为垫付,烟草磐石公司自行支付的费用无法计算在已付鑫宇公司的工程款之内。综上,烟草磐石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05,597.62元(2,663,273.39元+442,324.23)元,尚欠综合楼工程款481,629.38元(3,587,227元-3,105,597.62元)。该工程款应于支付给鑫宇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即1998年11月1日一起支付,因没有及时支付给鑫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鑫宇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鑫宇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96,387元应否支持。烟草磐石公司承认鑫宇公司为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附属工程的造价,因该附属工程已于2007年部分拆除,鉴定无法进行,但有申请报告说明书所载工程款596,387元可以参照。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的张晓东与石国有二人已在(2009)磐民一初字第861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烟草磐石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两位证人系当时附属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可以证明附属工程价款。烟草磐石公司虽对该说明书不予认可,没有在该说明书中盖章确认,但当时负责基建的石国友、张晓东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因鑫宇公司对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烟草磐石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烟草磐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故烟草磐石公司应当给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96,387元。该笔工程款于2007年1月15日石国友、张晓东在该申请报告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后即应支付,因没有及时支付给鑫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鑫宇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烟草吉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烟草磐石公司系烟草吉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前述应由烟草磐石公司承担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应由烟草吉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的工程款481,629.38元及利息损失(从199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96,3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1元,合计83,981元,由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负担50,233元,由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