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冯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冯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13号原告:刘彦军,男,201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刘文超,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刚,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65193744(1/1)。负责人:李德武,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彦军与被告冯华刚、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的法定代理人刘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被告冯华刚、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9049.12元;2.因骨骺受伤引起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另增加的一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3时22分,被告冯华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沙泉路分水龙台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另外,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华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人民医院垫付了12000元,在分水派出所另交有8000元押金,请求原告获得赔偿款,在扣除我应该承担的部分后,余下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再作阐述;另外,原告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6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3.驾驶证及行驶证;4.苏E×××××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5.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721.12元,其中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6.被告冯华刚垫付医疗费1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质证认为:1.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记载的医嘱内容,即“休息半年”,属于误工期而非护理期,不能以误工期计算护理期期限;2.交通费及住宿费,实际数额无法核实,请法院酌定。被告冯华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半年期限应是护理期,而不是误工期。对被告冯华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1.“休息半年”既非误工期,亦非护理期,应理解为原告需要休息、静养期限,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疑需要他人护理,故该期限可以当作护理期限参考;2.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该笔花销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住院乘车区间,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足以赔付,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赔付。另外,原告尚未成年,其主张因骨骺受伤引起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住院费用4532.62元+②门诊费用1188.5元,计5721元(只保留整数,包括以下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其请求每天1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00元/天×39天,计3900元;3.营养费:天数为住院39天,标准按每天30元,具体为30元/天×39天,计117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酌定为180天,具体为36848元/365天×180天×1人,计18172元;5.住宿费: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356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72元、住宿费600元及交通费4000元,计327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1元,以上共计33563元;二、被告冯华刚应承担的诉讼费从其垫付的12000元中扣除,余下垫付款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原告剩余损失自行承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冯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