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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玉波与赵运芳、温其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波,赵运芳,温其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72号原告:任玉波,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运芳,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息县。被告:温其合,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息县。以上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波与被告温其合、赵运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赵运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波诉称: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把位于息县东街万人桥物价局院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字第××号)以33万元卖给了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原告就过户事宜和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运芳辩称:签订协议时签了三份,签的是空白协议,让我先签字,签完字后什么也没给我,当时一共贷了33万元,月息三分八,当时原告就拿走了13万。被告温其合辩称:一、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事,我根本不知道,在法庭送达诉状之后方知此事。我不认可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知道是怎么处分的,没有参与处分,原告有明显过错,现在和今后,我不追认此买卖合同。我所有的2××号房权证所记载的47.6平方米房屋,早已不存在了,实物已消灭,买方购买时应明确该事实。我没有收取一分钱房款。二、原告的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放高利贷,名义上放贷33万元,立即拿走13万元,以收利息收取25700元,又以违约金收取27900元,原告是以合同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请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赵运芳(甲方)与任玉波(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赵运芳将其位于东街万人桥物价局院的房屋(房产证字第××号)卖给任玉波,房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当日,任玉波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赵运芳付款33万元。但赵运芳未按合同约定向任玉波交付该房屋。另查明,赵运芳与温其合系夫妻关系,温艳是其女儿,购房协议书所列第2××号房屋的所有人为温其合、赵运芳、温艳。赵运芳与任玉波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所记载的位于东街万人桥物价局院的房屋(房产证字第××号),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47.6平方米。该协议记载的房屋与双方签订协议时卖方展示的房屋状况并不一致,购房协议书所列第2××号房屋已经拆除,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展示的房屋是拆除原第2××号房屋后重建的新房。现原告任玉波将被告赵运芳、温其合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该房地产。本案中,赵运芳与任玉波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均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成交情况,在明知该第2××号房屋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且该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状况与现有房屋实际状况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双方均有过错,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任玉波要求确认对该处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赵运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返还已收取的房款。被告赵运芳、温其合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玉波要求确认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赵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玉波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均由被告赵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时新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