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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亚与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180号原告孟亚男,女,汉族,1992年8月8日生,大学文化,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黄磊,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住新县。系原告公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黄霞,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高中文化,住新县。原告孟亚男与被��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亚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55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整,说好用十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霞辩称:2016年6月19日,我向原告借了现金人民币55000元,使用10天,但该借款我基本偿还清了。具体是原告生小孩时我偿还了10000元,我亲自给原告丈夫黄鹏手上;原告小孩过生日,我偿还了7000元;2016年10月2日,曹光刚想承包我经营的石子厂生产线交定金10000元给原告公公黄磊拿着,后来我厂未承包经曹光刚我���了曹光刚10000元,原告公公黄磊说抵我偿还借原告的借款;黄磊介绍余超在余孝祥手中借约20万元左右,黄磊拿了约6万元,黄磊说其拿的6万元折抵我偿还该借款及2015年12月3日借8万元的借款,我当时同意。综上所述,原告该笔借款我已经基本还清了,原告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要钱,说明我早就还清了,现在我不应该项再偿还该笔借款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黄霞向原告孟亚男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孟亚男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期限十天)借款人黄霞2016年6月1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其已分多次基本偿还清了原告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其已还款项的收据凭证等证据,而原告方对被告已分次还款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仅对于曹光刚一笔10000元款项,原告委托代���人黄磊称其经手收到曹光刚10000元后立即交给被告黄霞并出据被告当时所写收条故与偿还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而被告也未能就其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双方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虽辩称其已分多次偿还该借款,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清该笔借款,现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孟亚男人民币55000元整。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