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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平与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257号原告罗平,男,生于1979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飞,男,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罗平与被告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南江县下两、燕山等地包工,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6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金,同时在借条上承诺2016年11月2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果,被告又拒不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天借到罗平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正元(¥5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程飞电话:135473382092016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5月23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经当庭校对后的借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书立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资金利息,本院视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