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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三顺、林首菊等与李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李敬超,陈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840号原告:李三顺,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在饶阳县南韩村。原告:林首菊,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在饶阳县南韩村。原告:李某,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饶阳县南韩村。原告:李钰菀,女,201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现在饶阳县南韩村。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钰菀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超,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邢台市宁晋县。被告:陈宏勇,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诉被告李敬超、陈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被告李敬超、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告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共计35356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敬超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深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沿东九线由东向西行驶李三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三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林首菊、李钰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三顺与李敬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林首菊、李某、李钰菀无事故责任。李敬超驾驶的肇事车车主为陈宏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575125.29元,结合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3562.64元。被告李敬超、陈宏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入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四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三顺、李敬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林首菊、李钰菀无事故责任。二、李三顺53周岁、林首菊47周岁、李某26周岁、李钰菀2周岁,有相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佐证。三、李三顺的损失有:1.医疗费26086.5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佐证;李三顺住院18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2.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李三顺构成八级伤残,评定的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主张1800元。4.李三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为此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54.46元计算120日共18535.2元;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伤残赔偿金按城镇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为169494元;八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提交河北宏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所在地城乡代码、河北宏森五金制造八分厂证明、李三顺所在车间(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三顺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公司打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54.46元。5.李三顺的护理人为张晓东,系深州市宏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33元,按60日计算护理费为7980元,证据有饶阳东里满乡南韩村委会证明、深州市宏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张晓东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工资表各一份。6.提交河北千美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李三顺电动车损失12300元、公估费738元。四、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61467.74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和省二院的住院、门诊收据佐证。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住院20天,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000元。3.李某九级伤残,被评定的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营养费每天30元60日共18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经怀孕8个月,因事故造成了一名男婴胎死腹中,使李某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等佐证。4.提交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伟森身份证复印件、饶阳抢手王麻辣烫店营业执照、李伟森和李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与李伟森为夫妻关系,且长期在县城经营个体,李某的误工费按每天98元计算120日共11764元;护理人李伟森按每天98元计算60日护理费共5880元;李某的九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的20%计算共112996元;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李某转院用救护车产生医护和交通费1600元,有饶阳120急救中心收据证明。五、林首菊的损失:1.林首菊医疗费21709.9元,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佐证。2.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佐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林首菊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鉴定费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2700元。3.林首菊在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打工,日平均工资145.94元,误工费按210天计算共30647.4元。护理人彭挂花的护理费按每天98元计算90天共8820元。有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及饶阳东里满乡南韩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佐证。六、李钰菀的损失:1.医疗费共406.55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河北医科法学第二医院收费收据佐证。2.产生交通费4000元。以上四人的损失共575125.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李三顺的证据中,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过重,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李三顺工作单位城乡代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相佐证,应当以原告实际住所地南韩村城乡代码为220为准,误工费、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佐证其新车价值。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李某的证据中,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过重,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饶阳120急救中心收据属于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4.伤残赔偿金我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林首菊的证据中,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过重,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四、李钰菀的证据中,1.交通费没票,请法院酌定。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举证如下:1、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敬超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我司主张免赔10%。庭后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对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伤情对应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过高,但不能鉴定结论有违反客观事实之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2、原告李三顺提供的河北宏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等,证实了原告李三顺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在河北宏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该公司所在地属于城镇,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确认李三顺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原告主张的打工收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3、李某转院时所支出的费用1600元,虽然没有正规的票据,但结合本地的实际及原告李某的伤情,应认定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交通费内较为合适。4、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无票据且原告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考虑到转院、复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可酌情支持李三顺300元、李某2000元、林首菊300元、李钰菀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三顺与林首菊系夫妻关系,李某系李三顺与林首菊的女儿,李钰菀系李某的女儿(李三顺与林首菊的外孙女)。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敬超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深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元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东九线由东向西行驶李三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三顺及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李某、林首菊、李钰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李三顺与李敬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林首菊、李某、李钰菀无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书确认了李敬超驾驶的肇事车超载。李敬超驾驶的肇事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宏勇,并以陈宏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李三顺的治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一、李三顺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共26086.5元,因李三顺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折、纵隔积气、右侧肋骨累计12根骨折,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确定了其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1800元;李三顺一直在河北宏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打工,该企业是五金制造,李三顺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打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制造业年收入50983元计算,李三顺的误工费支持16761.6元;李三顺八级伤残的赔偿金按城针标准计算20年支持169494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与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共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2300元;公估费738元。二、李某在饶阳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61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经鉴定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营养费1800元;李某与其丈夫李伟森在饶阳原贸易城内经营抢手王麻辣烫店,2016年8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李某提出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比较合理,应支持误工费11760元。李某的护理人员不能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可按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的标准计算共支持5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与丈夫开抢手王麻辣烫店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的20%支持112996元。由于李某构成九级伤残,且怀有八个月的男婴在事故发生后胎死腹中的事实,其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为宜。李某转院时支出护送和救护车费1600元确认为交通费,结合之后的出院、复查、鉴定等,共支持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三、林首菊右肱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1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3.林首菊主张日平均收入145.94元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其所在安平县荣泰金属网栏有限公司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可按制造业每天139.68元计算210天,共支持28702.8元。护理人彭挂花的护理费按每天98元计算90天共882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四、李钰菀医疗费406.5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由饶阳交警大队勘察后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敬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四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所承保的车辆超载其应免赔10%的意见,可予以支持。一、李三顺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29686.5元(其中医疗费2608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李某的损失65267.5元(其中医疗费61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林首菊的损失26209.9元(其中医疗费21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李钰菀的损失医疗费406.55元,四原告的损失合计121570.45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考虑到四原告的亲属关系,李三顺已经从保险公司实际得到了10000元,可将10000元直接判决归李三顺,其他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还有11157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扣除承保车辆超载而免赔的10%后,保险公司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50206.7元;由被告陈宏勇承担因车辆超载10%责任,赔偿四原告5578.5元。二、李三顺包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09035.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为16761.6元、护理费5880元、伤残的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鉴定费1600元);李某的损失18223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5880元、伤残的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林首菊的损失38422.8元(其中误工费28702.8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李钰菀的损失交通费300元,总损失429994.4元,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110000元,其余损失31994.4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59997.2元),在扣除车辆超载免赔10%后,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四原告143997.48元;被告陈宏勇承担10%的超载赔偿责任15999.72元。三、李三顺的财产损失1303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2300元、公估费73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可赔偿2000元,其余1103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扣除由陈宏勇承担的10%后,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原告李三顺9934.2元,被告陈宏勇赔偿原告李三顺11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各项损失共计204138.38元。三、被告陈宏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226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李三顺、林首菊、李某、李钰菀负担50元,被告陈宏勇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